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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梁某入職某公司并擔任焊接工,入職后曾向公司出具《申請》,其中載明清楚知道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此申請不繳納社會保險,而且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張社會保險的權利義務,并稱本人完全理解上述申請的法律含義并愿意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2019年2月,梁某以公司不購買社會保險為由申請辭職,并于2020年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未繳納社保導致的失業損失及失業求職補貼共計31619.4元。
勞動仲裁委員會駁回了員工梁某的仲裁請求。一審法院以未為梁某購買社保為由符合《勞動合同法》第38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情形,判決公司方支付梁某經濟補償金、失業保險待遇及失業補貼。二審法院認為,雖然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并依法繳納相應的社會保險費用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本案中,涉案的《申請》顯示梁某曾向用人單位要求每月將社會保險費直接支付給梁某。因梁某未能舉證證明在離職前曾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并交納保險,而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內拒不辦理的情況下,其徑直以用人單位不購買社保為由提出離職,該情況不屬于勞動者明確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及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內拒不辦理的情形。故梁某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繳納社保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用人單位應向梁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處理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糾正。一審法院認定用人單位應向梁某支付失業保險待遇及求職補貼的損失補貼11358.9元,處理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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